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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
為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
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
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
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
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各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
一、
道路、水溝相毗鄰。
二、
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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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
為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者。
二、
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者。
三、
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者。
四、
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者。
五、
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者。
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或水溝設施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上開時間之限制),其平均寬度為四公尺以上者。二者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前項各款面積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縣(市)政府宜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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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現行立法體例,刪除第一項各款最後之「者」字。
二、
第二項後段「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前項各款面積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乙節,獨立新訂為第二項,以資明確。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三、
第二項後段「其平均寬度為四公尺以上者。二者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乙節,所稱「二者」僅指道路、水溝,似未盡合理,爰增訂得合併計算寬度之規定(例: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已具相當隔絕作用者),並提列為第三項。原第三項至第五項遞移為第五項至七項。
四、
原第三項後段「縣(市)政府宜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將『宜』修正為『應』,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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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一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一、
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二、
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三、
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界線,能促進鄉村區整體發展,面積在○.五公頃以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具明顯隔絕界線之認定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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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一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一、
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者。
二、
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者。
三、
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側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
前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或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面積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縣(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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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現行立法體例,刪除第一項各款最後之「者」字。
二、
第一項「……『未依法禁、限建』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依原立法意旨,係兩項要件皆需符合,爰將「或」修正為「並」,以資明確。
三、
第一項第三款「……外側為道路、水溝等自然界線或外圍有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等文字整併為「……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俾與第一款用詞統一,並資精簡明確。又原條文所稱「自然界線隔絕」,本部曾函釋,係指「道路、水溝」二者,始有其適用,惟考量後續個案將衍生自然界線之認定、列舉或要求增列等問題,爰將「自然界線」之用詞刪除,另增訂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彈性規定,以資因應。
四、
第二項後段「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前項第一款、第二款面積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乙節,提列為第二項,以資明確。原第二項至第五項遞移為第三項至第六項
五、
原第二項(修正後為第三項)提及之「前條第二項、第四項」,配合修正後第三十五條項次修正,並配合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增訂「或具明顯隔絕界線」,其認定仍需符合第三十五條之相關項次規定。
六、
原第三項(修正後第四項)提及之「前條第三項」,配合修正後第三十五條之項次修正。 |